2021/7/9(733)检研精粹|《刑拘直诉制度研究》|刑事

摘 要

  襄阳铁检院院党组高度重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积极组织理论研究人才科学选题、定期汇报、相互交流,共同促进调研文章以更高更优水平推动检察实践发展。 今天分享的是第一检察部

襄阳铁检院院党组高度重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积极组织理论研究人才科学选题、定期汇报、相互交流,共同促进调研文章以更高更优水平推动检察实践发展。

今天分享的是第一检察部张杨的文章。

《刑拘直诉制度研究》

刑拘直诉制度研究

张杨

内容摘要:刑拘直诉是一个由基层办案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总结而形成的词汇,这一司法实践催生的产物正面临来自各方面的质疑,我们不排斥、否定创新机制的产生,但机制创新不能与程序法定原则相违背,要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司法原则。

关键词:刑拘直诉 认罪认罚 速裁程序

一、刑拘直诉的产生、演变、概念及适用范围

刑拘直诉是一个由基层办案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总结而形成的词汇,最初为何人、何地所使用,已经无法求证。2011年5月,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各地媒体争相对本地的“酒驾入罪第一人”进行报道,报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诉”一词。如2011年5月9日高晓松醉驾案,北京东城区检察院采取直诉方式诉至法院。

在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后,部分地区就开始了刑拘直诉制度试点的改革进程。如:“一站式”办案阶梯量刑七天结案,郑州试点刑拘直诉年宽处近四千五百人[①];青岛对拘留期7日的刑事案件,公检法三家的办案期限为“3+2+2”,对拘留期限可延长至30日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为“15+7+8”,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被定罪量刑,少则7日以内,最多30日即可办理完毕[②];浙江宁海公检法司联合出台《宁海县“醉驾”案件刑拘直诉直审程序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符合刑拘直诉直审程序的,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刑拘次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受案后次日提起公诉,法院在立案后三日内审结[③]。2018年10月26日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山东省公检法、安全、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明确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方法处理,醉驾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公检法应在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一般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同年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亦提出各地法院可以积极探索创新,会同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推广刑拘直诉等经验做法。浙江省公检法《关于推行刑拘直诉工作机制的意见》则明确了刑拘直诉工作机制的内容、适用范围及办案程序。

刑拘直诉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实现轻刑案件办案提速,对已经被刑事拘留又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依照法律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不经审查逮捕环节,在法定的拘留期限内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工作机制。

刑拘直诉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二是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且无需或者不适宜适用逮捕措施;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现在的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

二、刑拘直诉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待刑事犯罪,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对轻刑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理念,促使他们早日认罪服法、回归社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又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如果单纯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其批准逮捕,则过于严厉。对其刑事拘留后直接起诉,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减少再犯罪的可能,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1、节约司法资源。刑拘直诉突破了原有刑事诉讼思维,通过在刑拘与起诉之间架构起一条快速通道,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审前羁押。而且在现今捕诉一体的司法制度下,同一个案件特别是简单的刑事案件,没有必要同一个承办人审查两遍,同一个案件办理两次,在办案程序上浪费过多时间,在实体审查上重复工作。

2、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简单刑事案件,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7天或者30天内办结,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很多地区把此类案件交由专人办理,让出更多的时间、人力,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好、办精。

(三)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是偶犯(如醉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要么是多次出入看守所、监狱(如惯偷)对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明确的认知,他们都希望自己的事情可以尽快结案,以刑拘直诉达到快速办结的效果,可以更好的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四)降低捕后轻刑率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无社会危险性”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容易面临“两难”局面:羁押,容易出现捕后轻刑率过高、轻罪重判、刑期倒挂等问题;不羁押,又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拖慢诉讼进程等问题。刑拘直诉的办案模式,既保证了案件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解决取保的犯罪嫌疑人不到案问题,又避免了捕后判处轻缓刑甚至拘役问题。

三、现行司法制度下刑拘直诉的可行性分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速裁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可能判处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但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可以在拘留期限内审结案件提起公诉的,则不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刑诉法授予了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的权力。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刑事拘留后直接起诉,有一定的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不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刑拘直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忽视了刑事拘留措施的紧急性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拘留是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即若不立即采取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逃跑或者毁灭证据的可能性,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刑事拘留状态的存在是以需要逮捕为前提,而决定直接起诉表明该案不需要逮捕,此时延续刑事拘留时间的理由已经消失,继续羁押就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故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或者在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前,立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④]

(二)容易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可知,侦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刑拘直诉要求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流程,这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一般并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刑拘时间也被延长至三十日,也就是说,在适用刑拘直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并没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如果轻微案件性质都被定位为“特殊情况”的考虑,出于侦查机关取证的考量,会导致拘留时间过长,产生“以拘代捕”的情况出现。

(三)弱化司法机关的互相监督制约功能

刑拘直诉模式要求公检法三方在案件处理上的通力合作配合,从而达到程序上的无缝衔接,但忽视了三个机关相互制约的立法本意。在这种高度一体化、审限过短的案件处理模式下,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被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更是无处施展,法院居中裁判发现真相的能力亦会减弱。

(四)犯罪嫌疑人选择的自愿性无法保证

一方面,为了迎合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新制度的实施,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而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实现认罪认罚,导致实质性的认罪认罚流于形式化。另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主导刑事拘留全过程的天然优势以及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特性,加之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畏惧,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很少会有辩护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容易在不了解情况下盲目的认罪认罚。

五、刑拘直诉适用中遇到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思想上走出效率优先的认识误区,确保公正为本

在大力提倡刑事诉讼效率的背景下,司法公正常常被边缘化。诉讼效率提升所带来的有形效益,很可能以司法公正流失这样的无形成本作为代价。因此,要走出效率优先的认识误区,立足于“公正为本,效率优先”。

(二)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特殊情况”的模糊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的基于“特殊情况”案件的考虑,可以将拘留时间3日内提请逮捕的时间延长为4到7日。针对“特殊情况”的模糊性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详细阐明。防止侦查阶段任意延长拘留期限,从而适用刑拘直诉制度,来堆砌案件数,完成创新制度适用的业绩量。

(三)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监督存在如下缺陷:一是监督方式滞后,检察机关通常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此时错用、滥用刑事拘留行为已然实施完毕,事后的监督无法挽回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事实。二是监督力度不足。检察机关通过口头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对违法刑事拘留进行监督,但由于没有不纠正行为的惩戒措施作为保障,实行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考虑,一方面,建立刑事拘留制度备案审查机制,将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的职能,对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及原因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性效力,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拒不回复或整改的,建立相应的惩罚保障制度。

(四)多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取代刑拘,同时需要加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惩罚力度

公安机关并没有专门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机构,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因此,可以考虑在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时,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以及违规的后果以外,还可以提醒案件的证人、被害人甚至公众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事实,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⑤]另外,在英美国家,违反保释义务的制裁措施是相当严厉的,除了会导致没收保释金、予以羁押等制裁外,甚至可能被判处脱保罪或藐视法庭罪,即使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无罪,违反保释义务而构成的犯罪也会受到追究。[⑥]对此,我国可以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上借鉴国外的做法。

刑拘直诉这一由司法实践催生的产物正面临来自合法层面的质疑,我们不排斥、否定创新机制的产生,但机制创新不能与程序法定原则相违背,更需要坚守“于法有据”的底线。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18年1月12日,第003版。

[②]《检察日报》,2017年7月20日,第002版。

[③]《检察日报》,2018年3月28日,第002版。

[④]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的方式值得商榷》,《人民检察》,2016第20期。

[⑤]李昌林:《降低羁押率的途径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4)。

[⑥]李昌盛:《为什么不羁押成为例外——我国侦查羁押常态化探因》,《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文|张杨

编辑|宋冰莹

总编|姜潇

审核|吴乾辉

我在这里等你哟!

qyangluo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昵称:
匿名发表 登录账号
验证码: